连云港中院为未成年人成长撑起法治“保护伞”

文明创建字数 6697阅读模式

从恋爱到结婚,再到爱情结晶的呱呱坠地,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获得他人千万的祝福。夫妻双方相濡以沫,祖孙三代共享天伦,是我们每个人的理想追求。由于现实生活的非理想状态,在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也产生了许多纠纷与矛盾,如婚姻纠纷中夫妻反目,抚养、赡养纠纷中亲情缺位、收养纠纷中三方成仇等等,诸多矛盾纠纷最终带来的结果是家庭生活不和谐。而家庭是社会结构中的最基本单元,家庭和谐美满是社会和谐美满的重要因素。维护婚姻家庭生活和谐美满幸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贯坚持的民事司法宗旨。

在涉及婚姻、家庭、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公正司法、注重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调人性化司法,落实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更进一步加强婚姻、家庭、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工作,2013年底以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内部机构改革,整合相关审理机构职能,撤销原来的少年审判庭,重新组建少年及家事案件审判庭,管辖全市范围内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侵权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继承等家事纠纷的民事案件。全市基层法院也进行内部机构改革,目前,全市两级法院均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案件审判庭,负责上述相关案件的审理。

自2014年至2015年5月,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少年及家事案件5285件,审结4594件,其中婚姻类案件4327件、抚养类案件369件、家事类案件589件。审结案件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撤诉的2606件,占全部案件的56.72%。

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作为全市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组织、妇女权益保护组织的成员单位,多年来一直积极参与妇女、儿童及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宣传、实施工作,与团市委、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司法局、市民政局等组织和单位紧密协作,共同开展了相关活动等,推动全市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妇女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向纵深推进。

连云港市两级法院将根据中央、省市委精神,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坚持矛盾化解主线,坚持贯彻妇女、儿童及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则,坚持人性化司法,为社会主义家庭文明、社会文明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苏震 方帅)‍

 

典型案例

儿童模仿动画致烧伤 监护人依法需赔偿

2013年的一天,原告小勇与小刚兄弟俩与被告小强相遇后一起玩耍,被告小强将原告小勇、小刚绑在一颗树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树下竹叶,导致原告小勇、小刚被火烧伤。小勇、小刚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小勇全身多处烧伤40%,三度;原告小刚全身多处烧伤80%,三度,吸入性损伤。此阶段治疗有相关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为261682.63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小勇、小刚被转至北京市304医院继续治疗。三名儿童事后均承认,其是模仿动画剧情节所玩的游戏。

本案两原告小勇与小刚事发时均不满1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小强事发时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具有监护职责。

连云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勇、小刚与被告小强共同模仿动画剧情节玩游戏,在模仿游戏中被告小强实施捆绑原告小勇与小刚的行为,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竹叶,造成原告小勇、小刚被不同程度烧伤。被告小强已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小勇、小刚均不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小强的年龄相对原告小勇、小刚略大,被告小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相对较强,对造成的损害所起的作用相对要大。被告小强随身携带危险物品打火机,被告小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小强对原告小勇、小刚造成的损害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小强有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判决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确定被告小强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小勇、小刚损失的60%,即157009.58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连云港法院在此提醒广大父母,在平时的工作生活中,应当加强对未成人的安全教育,远离水火,注意交通安全,不模仿影视作品中可能有危险性的活动等,随时注意未成年人的行为活动,防止监护失控,杜绝意外事故发生。

 

符合法定情形 婚约彩礼应返还

2012年底,出生于1995年、时年不满18周岁的小苗经人介绍与比其大10岁的小沈相识,初次见面,小沈给付小苗见面礼10000元。经过半年时间的相处后,二人决定结婚。按照当地习俗,小沈给付小苗彩礼108800元,并到商场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共计花费20000余元。2013年1月,小苗与小沈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因此时小苗仍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二人未能进行结婚登记。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小苗于2013年6月离开小沈家外出,小沈多次联系小苗,但小苗以两人性格不投为由拒绝再与小沈共同生活。小沈遂向法院起诉称,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仅要求小苗返还彩礼100000元。小苗称,小沈给付的彩礼已经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支出消费完毕,不同意返还。

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接收了彩礼后双方并未结婚或结婚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给付的彩礼能否返还存在很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即给付的彩礼,在满足上述三种条件之一的情形下,是应当返还的。

连云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苗与小沈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领取结婚证情况下同居生活,属同居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本案中小沈按照习俗给付小苗见面礼、彩礼合计人民币118800元及金银首饰20000余元,均属彩礼范围。原告小沈明确表示已考虑到双方存在同居生活消费的情况,仅要求小苗返还100000元彩礼,见面礼、金银首饰等不再要求返还,其要求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小苗称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消费完毕,无证据证实,且两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其主张也不符合基本生活常理。故人民法院遂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小苗返还小沈彩礼人民币100000元。

 

父母干涉婚姻要不得  年轻夫妻携手度难关

2008年,小李在打工时认识了小刘,双方互生好感,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一起,并先后生下了两个女儿,后于2011年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小刘带着小女儿离家,至小李起诉至人民法院时其尚未归家。小李遂起诉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大女儿由其抚养,小女儿由被告小刘抚养。

一审法院受案后,依法对小刘传唤参与本案诉讼,但小刘并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结婚手续,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应当认为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就此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一审法院遂判决,不准许原告小李与被告小刘离婚。小李、小刘均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当考虑到二人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改判离婚。二审法院受案后,了解到小刘离家不归的原因在于其带女儿回家探望父母时,其父母认为小李条件不合适,反对二人继续生活,小刘反抗后被父母强留至家中,并切断了经济来源及与小李的联系。庭审中法官发现,小李与小刘仍然对彼此怀有感情,只碍于目前小刘父母反对的困难而放弃努力,承办法官遂决定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承办法官首先对案件当事人小李、小刘作了调解工作,对其双方存在的感情表示肯定,鼓励双方共同面对、克服困难,建议双方与长辈多作沟通交流,离婚不是理性解决困难的合理选择。通过法院的调解,双方坚定了继续携手面对困难的决心。小李、小刘表示愿意共同面对困难,解决困难,遂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小李、小刘撤回上诉。

同时,承办法官还对小刘的家人进行了走访,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出发点常是为了子女物质生活的幸福而考虑,这无可厚非,但婚姻毕竟是两个人的事情,各种外在的物质生活因素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加以改变。与小刘的家人就现代文明婚姻观进行交流,指出现代文明婚姻不讲究所谓的“门当户对”,一方的条件暂时不够理想,并不等于一辈子都不能改变。只要夫妻二人感情真挚,相互信赖忠诚、能够患难与共,通过辛勤的劳动就能创造幸福美满的生活。目前,小刘的父母对小李也已经予以充分认可,小李与小刘正在通过他们的共同劳动编织着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离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某女与被告陆某男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农历1月15日生育长女,于2000年农历3月12日生育次女,于2001年农历10月16日生育长子,于2009年11月16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较好,后因被告、陆某男与案外女性长期保持同居关系,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拒不改正,反而对原告及其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2015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将原告及二女儿打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在婚后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同居关系,且因为此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小孩抚养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相互忠实既是法定的义务,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男女双方结为夫妻,是基于感情的认可,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是对对方情感的伤害,依法构成侵权责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庭审中,被告陆某男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但对于原告起诉称其婚后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同居关系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极力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其表示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分割及债权问题,其表示财产各半分割及债权各半分享。原告出示了有关其与案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和殴打原告的相关证据包括双方手机短信内容、电话录音及病历等出示给被告,最终被告对相关事实予以承认。经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对双方当事人讲解婚姻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及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离婚的协议。被告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债权的分享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让步,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学校未尽管理职责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小梁与被告小张、小苏、小王均是被告某小学的同班同学。2012年的一天,课间休息时,在上课的教室里小张碰了小苏一下,小苏就叫小王去追小张,小王追上小张后,在拉扯的过程中,碰到了正跪在座位上的小梁,致使小梁被自己手中的铅笔戳伤了左眼。小梁受伤时,班主任正外出学习。小梁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17977.49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损伤休息日为六个月,营养护理各45日,小梁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各项损失合计119241.49元。小梁受伤后,小张、小苏的法定代理人已分别向其支付了2000元。原告小梁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张、小苏、小王及被告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小梁、被告小张、小苏、小王均系小学学生,尚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被告某小学,其虽举证证明其已经开展了相关安全教育活动,但未举证证明其针对该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加强了相应的安全管理与防范工作。同时,从被告小张、小苏、小王追打嬉闹至原告小梁受伤,有一定的时间段,若校方制止及时就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在当时现场并未安排有其他老师管理、引导,故学校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连云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小张、小苏、小王为共同侵权人,因其三人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可支付赔偿费用,所以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虽对学生有一定教育管理行为,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会发生嬉闹追打的行为,被告应有所预见并加强课间文明游戏的安全教育及日常管理。原告受伤时,班主任正外出学习,被告亦未临时安排其他老师引导学生在课间进行文明活动。故被告某小学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法院综合判定由其对该起伤害事件承1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养子女与婚生子 均等享有继承权

小茹是一名17岁的高中生,于1997年被亲生父母送养给王某与张某夫妻,2002年,王某与张某又生育一子取名小义。2004年,王某与张某夫妻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小茹的登记。之后不久王某因病医疗无效去世。王某兄弟姐妹共计六人,各自成家,分住各处。王某与张某结婚后一直同王某之父母同住,房子和土地均登记在两位老人名下。王某的父亲于1994年去世,王某的母亲于2009年也离开人世。留下老宅仍由张某、小茹、小义三人居住。

2014年因政府规划,小茹一家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这处老宅登记在小茹爷爷奶奶名下,而爷爷奶奶已经双双去世,小茹母亲与王某其他五个兄弟姐妹对拆迁补偿的分配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姑姑、伯伯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继承纠纷,并在诉讼中主张小茹不是王家子女,依法不具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无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先后产生的三个继承关系中,均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因此均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而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王某有权与其他五个兄弟姐妹一起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但该遗产在分割前王某已经死亡,因此应由王某继承的遗产份额由王某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转继承。小茹与王某之间因收养登记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其依法作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小义、张某继承王某的遗产。王某先于其母亲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王某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应由王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小茹作为王某的养女,其依法可以代位继承王某母亲的遗产。因此,本案中,小茹应当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参与遗产分配。小茹的姑姑、伯伯等认为其不享有继承权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连云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茹系王某合法收养的子女,可以继承王某从其父亲处继承的房产;后因王某先于其母亲死亡,也可以代位继承王某对母亲应继承的部分遗产。另外,考虑到小茹、小义均系未成年人,正在上学,尚无收入来源,为了更好地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扣减其他各成年继承人继承份额的1/10,多分配给小茹及小义。法院最终判决小茹与小义分别继承遗产总额的91/896份额。法院依法对正处于上学期间无生活来源的小茹适当多分配遗产,充分体现了法律、人民法院对有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

weinxin
关注“连云港人文”微信公众号